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炫智前加入由暱稱「永利國際-牛」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抽取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其與「永利國際-牛」、TELEGRAM群組「虎虎隊4/2」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林銘煌 」、「靖筠-專線客服」等帳號,向 楊翔 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 楊翔印 繳付投資款,楊翔印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靖筠-專線客服」約定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9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陳炫智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上址,向楊翔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錢順明 」署押及「 嚴文遠 」印文等),並收受楊翔印假意交付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1千元及衛生紙2包)時,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牛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衛生紙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翔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炫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印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被告扣案手機與FACETIME帳號wo30c0000000oud.com對話擷圖20張、被告持用IPHONEX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虎虎隊4/2」對話擷圖15張、於「 白均 易操作群」群組對話擷圖20張、於「牛和 陳家偉 」群組對話擷圖5張、與「 阿浩 」對話擷圖12張、告訴人楊翔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5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牛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衛生紙2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錢順明」之署押及「嚴文遠」之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洗錢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永利國際-牛」、TELEGRAM群組「虎虎隊4/2」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另於112年間有幫助詐欺犯行,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6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旋即於113年4月2日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包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未再因受騙而損失,及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錢順明」署押1枚及偽造之「嚴文
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牛皮紙袋1包(內含現金1千元及衛生紙2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旋遭警查獲,尚未得手,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均稱報酬係以得手金額2%計算,本案既尚未得手,卷內亦無證明被告此次領款前已獲得報酬,故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宣告沒收之物1「錢順明」識別證1張2收據1張3IPHONEX手機1支4IPHONE7PLUS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宣告沒收之署押及印文1收據1張上偽造之偽造之「錢順明」署押1枚及偽造之「嚴文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