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吳俊益 相對人 吳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美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益為相對人吳俊明之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起罹患右側腦內及腦幹出血,雖已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吳俊益為相對人吳俊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吳美喜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高靜玲前訊問相對人,查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判斷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缺氧,目前是失智狀態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7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 吳員 (指相對人)於100年4月8日於大陸發生中風,導致右側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並於同年4月12日由秀傳專機送回秀傳醫院急診,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然開刀數次至今意識仍昏迷,昏迷指數皆在4分以下,在秀傳住院期間陸續因發燒、肺炎而住入加護病房,出院後轉入漢銘醫院照護迄今。中風後意識恢復程度有限,無法有恢復眼神接觸,不認得人,無法進行任何言語表達及行動,無聲音及任何有意義之單字、片語等語言表達,進食需靠鼻胃管餵食及預防嘔吐物逆流、大小便失禁須以尿部及導尿管承接,日常生活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6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00003909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吳美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受監護宣告人罹病以來,係由聲請人輪流照顧等情,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由吳美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吳美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俊益為監護人、指定吳美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