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參張,號碼為LH000839、LH000840、LI000707,第四至十期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登記,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是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3張,號碼為LH000839、LH000840、LI000707,第4至10期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屆期,乃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無實體公債,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2假扣押裁定暨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影本,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