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內含重製盜版「重出江湖」歌曲錄音著作之「台語巨星龍虎榜」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圓環西路口夜市,以每片˙˙」,應更正補充載為「˙˙圓環西路口夜市,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欲以每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堅稱:其所陳列之內含重製盜版「重出江湖」歌曲錄音著作之「台語巨星龍虎榜」光碟片一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等情,亦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業有售出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顯有所誤解,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為謀生計致罹刑典,且查扣盜版光碟片僅有一片,數量非多,其目前並患有口腔癌之重大疾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含重製盜版「重出江湖」歌曲錄音著作之「台語巨星龍虎榜」光碟片一片,為被告 賴俊明 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