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
㈠、甲○○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5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判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日期為92年1月12日),嗣所犯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2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於95年4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5鄰220之2號住處門外,因乙○○向其催討債務,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撿拾尖銳條狀鐵器毆打 葉永驛 ,致乙○○受有左上臂穿刺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於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個案性所為之書面陳述,原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調查該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援引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 伊有 於95年4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5鄰220之2號住處門外,因告訴人乙○○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撿拾尖銳條狀鐵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穿刺併肌肉損傷等傷害乙節,迭於警詢(警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15頁),及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4頁、40頁、42頁)供承不諱。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亦據被告之配偶 張玉巧 於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有隨手拾起物品傷害告訴人無訛(本院卷第36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前開時地,前去向被告追討債務,詎被告竟持物品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7頁)。
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穿刺併肌肉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固另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去催討債務時,對伊言詞羞辱,伊始當場基於義憤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之配偶 張汶 巧於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因告訴人向被告稱「查埔子欠錢不還算什麼查埔子」(台語),及「要打就讓你打」,被告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35頁、36頁)。惟查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7頁、38頁),且因證人 張汶巧 乃被告之配偶,基於其利害關係,自難認其無偏頗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㈢、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告訴人始於前揭時地,前去向被告催討債務,惟因被告無法立時返還,是縱認告訴人有向被告稱「查埔子欠錢不還算什麼查埔子」(台語),及「要打就讓你打」等語,亦尚難認為該言詞,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可言。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適用之法條及刑罰有加重者,及適用舊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5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判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日期為92年1月12日),嗣所犯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2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如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銀元1百、2百、3百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百、6百、900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2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贅載前段)、第47條(漏載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非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更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可見,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是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均難謂為有理由,自應均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罪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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