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殘渣袋肆包、杓子壹支及含血液衛生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宅內、停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邊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上及臺中縣○○鎮○○路○○○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其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天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四包、杓子一支及含血液衛生紙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四包、杓子一支及含血液衛生紙一張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四包、杓子一支及含血液衛生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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