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二造即○○里鄉○○村○○路○○○號人。熟料於九十二年年中,被告竟不告而別,獨自前往大陸地區,鮮與原告母子聯絡,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長子 韓君亮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籍下,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年中自兩造設於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所離家出走,獨自前往大陸地區,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韓君亮到庭證述:「已經一年多沒有見過父親了,他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繫,今年過年也沒有回來,媽媽跟我們說爸爸現在大𥚊,他去大陸也沒有跟我們說為什麼,我有去爺爺那邊找,但他們不知道爸爸為何不回家。」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離境在外,迄今未返國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0一三五四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及子女共同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