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往烏日鄉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時,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梁瓈云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甲○○發生擦撞,甲○○、梁瓈云因之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梁瓈云則受有左腰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即兼梁瓈云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竟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IMZ-六0三牌號轉知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甲○○、梁瓈云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伊見乙○○倒地後將機車牽起來,發動機車後就往其原先過來的方向即民權路往北方向走了,其並未停留在現場查看伊父女之傷勢,乙○○車號是0位路人跟在乙○○後面,記下後回來跟伊講的,伊女亦有記等語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IMZ-六0三號重機車且因本件碰撞事故掉落其前輪上方藍色護板乙面於現場,對照KBX-二0九號重機車車頭破損情況,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被告亦仍具相當之意識。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非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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