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0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第七0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第七0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點九三平方公尺,第七0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七00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七00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暫編為七○○─A○○三地號、面積八二點一四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暫編為七○○─A○○二地號、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暫編為七○○─A○○一地號、面積八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暫編為七○○─三地號、面積六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0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第七0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第七0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點九三平方公尺,第七0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七00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七00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告 洪文鍾 、丁○○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六二六分之二二七0,被告甲○○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六二六分之二三八五,被告丙○○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六二六分之一七0一。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爰請求就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八字第一八六九號假扣押登記在案;原告洪文鍾、丁○○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五字第五三六七號假扣押登記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但法院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法院自得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面臨六米道路,被告亦同意系爭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地目均為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公告現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 官紀俊源 ~FO附表:
編號權利比例共有人
一、各八六二六分之二二七0原告二人
二、八六二六分之二三八五被告甲○○
三、八六二六分之一七0一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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