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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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書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書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書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因急需借款周轉,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山店內,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忠勇店予名為「 林一憲 」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羅書怡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友順 取得聯繫,先後以「酷子弟」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自居,佯稱陳友順先前在網站購物時設定有誤,必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友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02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10元至羅書怡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同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二)再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郭姝辰 取得聯繫,佯稱郭姝辰先前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而輸入為經銷商,導致將分期扣款12次,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姝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萬9985元至羅書怡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同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陳友順、郭姝辰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友順、郭姝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羅書怡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書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詳參本院卷第48、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友順、郭姝辰於警詢時指證其等受騙經過明確(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帳戶資料之繳費明細、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43、55、61、73至7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先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7頁),足徵被告對於寄送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日後恐遭投入詐欺犯罪使用,而有助於詐欺正犯提領詐騙贓款等情,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羅書怡雖提供郵局帳戶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友順、郭姝辰等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告訴人陳友順、郭姝辰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至於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8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郭姝辰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此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述甚詳(詳參本院卷第31、32頁,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匯入帳戶金額部分誤為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又被告先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未遭撤銷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詎被告無視於此,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相較於未曾涉犯類似幫助犯罪之其他行為人而言,被告自應承受較高之責難;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並表示希望能與前揭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詳參本院卷第48、57頁),惟迄今仍未能與前揭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已實質修復其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狀態;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友順、郭姝辰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管理而無經濟收入、已婚、育有4子、其中最長者為國小6年級,最幼者僅8個月大(詳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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