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而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未合。次查被告為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其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竊盜及恐嚇取財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原審竟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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