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本票拾肆張,其中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五樓同居,工作所得亦合併使用,且共用同一提款卡提領金錢,期間甲○○曾向丙○○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周轉,嗣因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人在台中市○○區○○路某處達成協議,由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每紙面額均為八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十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一紙交付丙○○,丙○○認甲○○前開借據及本票均無保證人而拒絕接受,雙方再相約於台中縣大里市一品萱泡沫紅茶店見面,甲○○為解決債務,明知未得其母親乙○○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及借據上保證人處擅自偽造其母親乙○○之署押及指印(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各十四枚,借據上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四紙及乙○○為保證人之借據一紙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本票屆期經丙○○提示仍未獲兌現,丙○○遂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乙○○遂以前開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為由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確認前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並由該院主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告發甲○○偽造有價證券。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及借據上保證人處簽署伊母親乙○○之姓名及捺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丙○○要有保障,伊寫完伊母親之名字及捺指印後,才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沒接到電話,後來伊回到草屯告訴伊母親,伊母親靜靜的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丙○○在南投地院告伊,當時伊人在台北,伊母親出庭伊不知道,伊母親沒有辦法確定是伊簽名,所以否認等語。惟查被告甲○○未經其母親乙○○之同意即在前開本票發票人處及借據之保證人處簽署乙○○之姓名並捺指印,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南投地檢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次查被告雖嗣後辯稱因伊母親不認識丙○○才引起誤會,伊於交保後向伊母親說明,伊母親知道後有同意,然被告之母親乙○○於接獲丙○○以前開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之裁定後,即以前開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為由,向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確認前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有該判決一紙在卷足參(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況乙○○於前述南投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與被告對質結果,均明確表示伊並不知道前開本票之事,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在借據上當保證人,參以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茍被告確有經乙○○同意始簽發本票,衡情乙○○當無多次到庭否認其事之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伊於簽發本票及借據前確未經其母親同意,因當時無法找到其母親,事後伊返家詢問其母親,其母親亦靜靜未置可否。是乙○○事前確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事後亦未同意,應屬實情。本件應係被告於積欠丙○○債務後無法覓得保證人,乃擅以其母親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及在借據上擅以其母親為保證人,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係同時在本票發票人處及借據上保證人處偽造乙○○之姓名及捺指印,二者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同時在十四張本票及借據上偽造乙○○之姓名及捺指印各十四枚,為單一犯意之數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借據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偽造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積欠女友債務,因女友要求始在情急之情況下偽造其母親名義之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本件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十四張,其中偽造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含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各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竊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得手後,即以前開提款卡將丙○○所有存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六十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丙○○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初與丙○○生活在一起,錢及存摺均是共同使用,伊第一次向洪寂環借六十萬元,是伊與丙○○去辦定存解約,錢是丙○○領給伊的,之後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就都放在伊那裡,丙○○有同意伊用提款卡提款,提款卡密碼也是丙○○告訴伊的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之指述及本票、借據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二人之金錢及提款卡等均共用,嗣因被告需錢周轉,由丙○○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被告曾向丙○○借款二次,每次六十萬元,借款均經丙○○之同意,雙方分手後,被告雖曾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一百十二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丙○○遂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某處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借款,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四張及借據一紙交付丙○○為證及作為清償之擔保,然丙○○認被告無資力足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恐無法依約清償債務,遂要求被告須另覓保證人以確保其債權,雙方再相約於台中縣大里市一品萱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告因覓保無著而擅以其母親乙○○為保證人,而在前述本票之發票人處及借據上保證人處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將本票及借據交付於丙○○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次查丙○○雖於偵查中指稱伊僅借被告六十萬元,其餘係被告所盜領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伊應係有同意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因渠等提款卡及金錢均共用,渠等分手後未再聯絡,伊原來住處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遷移,被告亦北上工作致雙方失去聯絡,後來被告被通緝到案後即被羈押,直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具保釋放後,伊與被告詳細核對彼此同居期間之金錢關係後,始查悉被告並未盜領伊存款。參以被告與丙○○原係同居關係,雙方所有金錢均共同使用,甚至提款卡亦共同使用等情以觀,在雙方尚未核對同居期間金錢關係前,被告主觀上認為伊所提領者為其有權支配之金錢,衡情應屬可能,於同居及金錢公用之情形下,對於共用之金錢本即難以區分,是丙○○於本院所陳尚非無據。況本件原係丙○○以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經被告之母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由南投地院告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丙○○原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如被告於借得洪寂環所有之六十萬元後,確有再盜領丙○○前開存款,丙○○何以事隔年餘均未提出竊盜之告訴而僅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於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後,丙○○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益徵被告並未盜領丙○○之存款。末查,觀之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雙方協議時,除由被告簽發本票十四紙外,尚要求被告再書寫「借據」一紙,如係被告盜領丙○○之存款,丙○○豈有要求被告書寫「借據」之理!亦不可能於借據中出現「向丙○○調借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內容:現金八十二萬元,銀行貸款部分三十萬元),銀行部分以收據為憑,多退少捕‧‧‧」等內容,蓋如係被告盜領丙○○存款,何以會有現金八十二萬元與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之區分?亦不可能有銀行部分以收據為憑!更不可能有「多退少補」之情形!是就前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辯稱係借款而非盜領存款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渠等核對後確係借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就被告與丙○○之親密關係及金錢混合一起使用與前開借據內容觀之,本件一百十二萬元應係被告向丙○○之借款甚為灼燃,尚難以被告所提領之存款名義人為丙○○,即遽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盜領存款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一、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二、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三、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四、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五、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六、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七、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八、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九、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
十、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十0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十0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十0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十000000000、十二、八八八、一、二五捌萬元附表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