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洪程涵
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
相對人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啓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3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