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

4號、第48457號、第48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 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卷第39頁;偵48457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卷第5頁)、對告訴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RMAX安全帽1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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