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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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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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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