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景賢 、張 王雪玉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賢、 張王雪玉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而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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