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鏡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鄭鏡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F6-8862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7
80號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告鄭鏡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鏡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0日晚上7時至同年
月13日下午5時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前,
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 陳延光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延光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縣○○鄉○
○路○○○巷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車內檢體後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鄭鏡壟之DNA-STR型別
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延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鏡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延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未扣案,為免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