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竹葉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惠民路口,欲左轉彎時,與直行之 郭韋辰 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陳志成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販售魚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育有兩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