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徒手將大慶多媒體廣告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拆解下來,再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迄106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因張世昌酒後駕駛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張世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慶多媒體廣告社實際負責人 張仲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論列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公訴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動產車牌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參見本院卷附清寒證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