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邦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與忠義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鄭新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吳建邦見鄭新發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鄭新發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前額區血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背部及右踝擦挫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鄭新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建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新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鄭新發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吳建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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