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杰
林張鳳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鳳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肆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杰、林張鳳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提供其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參與賭博者輪流做莊,依照麻將方式3張1組,先組合者為勝方,倘1人棄牌,餘4人分輸贏,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3倍及棄牌50元共800元賭資之方式,聚合多數人賭博財物,除每人入場先收取50元外,另每局贏者須提供50元與林聰杰作為抽頭金,林聰杰、林張鳳麗並以此牟利。嗣於106年11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聰杰、朱朝禧、 邱澤隆 、 張財政 、 莊春長 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4副(1副已使用過、3副未使用過)及賭資15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杰、林張鳳麗供認不諱(警卷第6至8、16至18頁;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朱朝禧、邱澤隆、張財政、莊春長及證人即目擊者 黃春長 、黃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復有四色牌4副及賭資1500元扣案可稽。又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朱朝禧、邱澤隆、張財政、莊春長參與賭博入場時即需各繳交50元共200元,業經其等證述在卷,雖林聰杰、林張鳳麗或有提供食物飲料為賭客食用,惟上開200元性質上仍屬林聰杰、 林張麗鳳 主觀上欲藉此牟利之代價,從而,林聰杰、林張鳳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林聰杰、林張鳳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而提供場所、實施聚眾賭博,同時觸犯上述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林聰杰、林張鳳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張鳳麗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林聰杰、林張鳳麗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朱朝禧等人參與賭博入場時繳交200元,為林聰杰、林張鳳麗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四色牌4副為林聰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現場查扣賭資1500元,業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偵字卷第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