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子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02號、105年度執他字第
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
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第6個月,再犯罪質更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矧被告於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自白犯行,有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考,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再審酌受刑人雖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至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