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之停車場,竊取 鐘國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同年9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光榮路口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國真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機車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4月28日警澳偵字第1060006062號函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19至21、26至28頁)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機車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水泥工、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家中無其他需其扶養之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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