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張唯淯
被   告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   告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   告  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枝、曾英明於
民國10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未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並由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
用印背書,以作為融資擔保。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6年12
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原告4,173,304元及自107年1月9
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304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2月10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催告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信收件回執、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
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
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枝、曾英明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背書
人,自應依該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尚未
清償之票款4,173,30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審依據票
據關係,命上訴人併為給付,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
項第2項雖記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等語,然違約金非
本票得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則原告係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
分之違約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
3,30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42,382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
一部勝訴,惟僅請求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認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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