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楊永基 (YUNCHIYANG)相對人 陳芸 (CHENYUN)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五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及現金8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