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 宋正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23,99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73-96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1.43。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將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有各債權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101年1月4日公告施行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前開延長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故本院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縮短為六年(如附表一所示),以符法律之規定,合先述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自陳自100年3月起受雇於姊妹水果行,每月固定底薪為23,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勞健保補助1,500元,但細項會不定時調整。另有伙食費約1,500元,但100年10月份之後,伙食費改為每日發放,有上班時每日發放70元、沒上班即不得領取,平均而言每月薪資約27,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債務人所提100年3月至6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卷(下稱消債卷)第140-143頁、100年7月至12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內可稽。
(二)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4歲),據其陳稱前配偶於97年12月間腦中風致重度多重障礙(語障中度,肢障重度,皆永久),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消債卷第45頁為憑,是前配偶喪失工作能力,自身醫療照護費用亦負擔沈重,僅可協助子女之學費繳納及部分房租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均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7,00
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500元後,所餘金額為19,500元,始為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標準,復由債務人前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至少應以23,664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832×2)÷2)=23,664),然債務人所列支生活費用已顯低於此項金額,且前配偶實際上無力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而甚清貧。
(三)雖債務人陳述意見分別以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2元為度(即債務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1,832元、兩名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故還款金額應再提高;債務人之女領有殘障手冊,其扶養費用應先扣除社會補助款,並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為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除必要生活費用已撙節至最低標準外,復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本件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之長女羅○文(現年18歲)為輕度智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消債卷第46頁可憑。
惟債務人於95年間離婚時,與前配偶約定長女由父監護、長子由母監護,故債務人長女之殘障津貼,非由債務人領取,故未能將此項津貼列入清償能力之考量。又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甚為撙節,而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支出,係供審查時之參考,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必有所勻支,是債務人雖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6,500元(分別為每月3,500元、3,000元),然核其支出細項,包括房租、水電費用、支出、日常家庭用品、電話費等項支出,均為維繫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之費用,而為實際扶養費用之一環。況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情衡量,每月僅以三千餘元支應青少年子女之必要生活,顯不合理。債權人認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以18,336元(即本人生活費用11,832元+扶養費用6,500元)計算,不僅過苛,亦逸脫常情。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若以不合理之生活費用強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大幅增加本件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實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宋正安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2.總清償比例:14.2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每期分││││││分配金額│配金額││││││││├──┼────────┼─────┼─────┼──────┼──────┤│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52,415│36,059│500│559│││股份有限公司│││││├──┼────────┼─────┼─────┼──────┼──────┤│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75,325│25,046│348│338│││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2,237│43,177│600│577│││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銀行股份│236,992│33,856│470│486│││有限公司│││││├──┼────────┼─────┼─────┼──────┼──────┤│5│台灣新光商業銀行│402,759│57,537│800│737│││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39,351│62,765│872│853│││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29,725│47,104│655│599│││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97,691│71,099│987│1,022│││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13,203│44,743│621│652│││股份有限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74,295│10,614│147│177│││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23,993│432,000│6,000│6,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