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黃明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0鄰大埔頂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24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0鄰大埔頂3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2日下午15時15分許,黃明雄因另案經員警拘提到後,其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明雄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黃明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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