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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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建修與 許孟宗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由邱建修騎乘不知情之 陳欽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孟宗,前往由樺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景公司)所開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小墾丁水上休閒世界」,持邱建修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燈及油壓剪,以噴燈燒壞水管外殼使之露出電線後,再以油壓剪剪斷、裁切方式,共同竊取樺景公司所有、每條長約9米之電線共4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離。嗣經樺景公司之會計 劉惠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第5、13、13頁背面,本院卷第17、20、21頁),核與證人劉惠芳、陳欽彬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背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噴燈、油壓剪,前者既可用於燒融水管外殼,後者則可用於裁剪電線,可見該噴燈、油壓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二)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孟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6、7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賭博沒錢,臨時起意,故而犯案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1、2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噴燈、油壓剪,乃被告所有,於作案後,已遭被告丟棄,業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未扣案,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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