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楊光明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楊光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楊光明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被告張世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附近某路邊攤飲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旁某工廠訪友,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綠燈右轉聖安路由西向東行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與對向行來、由楊光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楊光明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張世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楊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和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前之客觀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違規駕駛,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楊光明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罪嫌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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