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被訴100年12月7日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服監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7月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美廉社」,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冰櫃內、為該店店長 陳逸軒 實際管領之啤酒2罐(市價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另拿取啤酒1罐結帳,以掩飾犯行,迨結帳完畢準備離去之際,適經在場店員發現有異,阻止其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雖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被告陳政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美廉社」竊取臺灣啤酒1瓶;惟據偵查卷附證人即該店副店長 莊景光 警詢筆錄內稱在被告陳政智身上發現共有2瓶啤酒,又據證人即該店店長陳逸軒於本件偵查中稱被告被查獲時已經取回1罐,另1罐啤酒掉在地上而毀損,故二者指被告行竊之時、地及所竊取之物品【應為臺灣啤酒2瓶】相同)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並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陳政智被訴100年12月7日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尚涉犯100年12月5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