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被上訴人 張益信
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黎雲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
仲介出售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115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8樓之1、8樓之2、8樓之3、8樓之4、8樓之5、8樓之6、8樓之7、8樓之8;共16個門牌)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2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富濠公司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炫煥 就系爭房地欲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及其姊夫即訴外人 姚琦揚 曾以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張益信及當時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黎雲珍,渠等均保證系爭房地乃單一物件交易,無庸課徵5%營業稅,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吳炫煥,並簽訂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初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下稱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才知道系爭房地有16個門牌,視為16個物件,此與被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當初告知僅1個物件說詞差異甚大,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為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103元。
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3條規定,應保障交易者之
權益,被上訴人應將雙方之權利義務據實以告並載明於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給予錯誤資訊致上訴人多支付營業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不應以未載明於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經紀之專業人員,應負有告知上訴人是否須課營業稅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乃吳炫煥(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出售,經上訴人
同意後才委託被上訴人張益信洽談買賣價金,辦理過戶,從洽談到買賣契約簽約完成,上訴人均未談及營業稅問題,上訴人所述不實。況買賣契約及斡旋單中均未記載有關5%營業稅之事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檢附不動產交易說明書,該說明書之內容與本件損害無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103元;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予吳炫煥,並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3年7月初收受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並據以繳納378,103元之稅款,業據其提出門牌編定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上開營業稅課徵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洽談時及簽訂買賣契約時,經上訴人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張益信及黎雲珍均曾說明系爭房地為單一物件交易,無庸課徵營業稅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內容,均未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營業稅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前詞,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故意隱瞞而未告知,致其被課徵營業稅等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如就出售房地是否須繳納營業稅一事,甚為重視,且曾一再詢問被上訴人,何以不載明於契約,此情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次查,上訴人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依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隨時向上訴人報告業務處理狀況,有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及一切人事費用及禁止賺取任何差價等義務,然營業稅之課徵與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有關,上訴人明知其於本案出售系爭房地前之102年2月26日、103年7月1日業已分別出售其他房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23日函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47頁),上訴人如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他出售房地之情況及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涉及營利目的等情,則單純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營業稅課徵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應向上訴人報告或說明營業稅課徵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縱未記載於契約,被上訴人對此仍負有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378,103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