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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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網際先鋒」網咖店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員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