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鄭進堂
鄭錦平 鄭營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圖所附之附表所示(註: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錦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500分之241、500分之259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56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為增進各共有人間土地利用之便利及價值,乃尋求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但因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法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協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分割。
三、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由兩造依附圖分割方案,在其上種植蔬菜及稻田分管使用中,即編號A是被告鄭進堂使用,編號B是原告與被告鄭錦平共同使用,編號C是被告鄭營通使用,故為兩造盡量依照事實上分管之位置分配,使各共人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3人,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筆。據此,原告與被告鄭錦平為夫妻,願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另被告鄭進堂、鄭營通因未表示要保持共有,因此原告主張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分割為獨立之1筆。
五、至於,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未直接面臨鄰地私設道路,且系爭土地毗鄰之光華段314-2、314-3、314-4、314、314-5、314-6等地號土地上所私設之道路僅約2.5公尺左右,如欲讓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該私設道路,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各自可面臨道路之面寬僅約1.25公尺、0.625公尺、0.625公尺,仍然不利日後分割之土地對外通行,且形成地形崎嶇之農地,亦不利耕作。又系爭土地原本即未面臨公有道路,而屬袋地,但毗鄰之同段314-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鄭進堂共有,其仍得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此方案並經被告鄭進堂具狀表示同意。至於被告鄭營通部分,原告願於分割後提供深度2.5公尺之土地供分割後毗鄰兩側之被告鄭進堂、鄭營通之土地作為其等對外通行之用,此部分原告願意與被告協議通行之範圍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妥適。
六、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進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分割一案,被告鄭進堂同意依原有持分面積及使用現況原則辦理分割及分配土地。
㈡依附圖方割分案,原告受分配之編號B土地,同意於分割後提供深度2.5公尺之土地,供毗鄰兩側即編號A、C土地之所有人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因符合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分割後之通行便利,故被告鄭進堂同意該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鄭錦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被告鄭錦平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被告鄭營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5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2,956平方公尺,而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人數有3人,原告及被告鄭錦平均係92年2月12日因贈與自前手 鄭柔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鄭營通係98年8月6日自前手 鄭增 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鄭進堂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3人,故本件分割之筆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不得超過3筆,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條形狀,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僅北側有一他人私設巷道可供通行,東西兩側均為他人田地,南側、北側則均有他人建物,並有圍牆與他人建物相區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現有種植稻田及樹苗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則上照目前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分割,總共符合3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至臨路之部分雖然只有編號B部分有臨北邊之私設道路,然因北邊之私設道路不寬,若要3筆分得部分均要臨路,分割形狀將顯得有點不太方正,而被告鄭進堂、鄭錦平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鄭營通,經合法通知,則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分割後提供深度2.5公尺之土地供分割後毗鄰兩側之被告鄭進堂、鄭營通之土地作為其等對外通行之用。再毗鄰之同段314-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鄭進堂共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仍得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故本院認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鄭進堂│8分之2│├──┼─────┼──────┤│2│林艷紅│1000分之241│├──┼─────┼──────┤│3│鄭錦平│1000分之259│├──┼─────┼──────┤│4│鄭營通│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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