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另參諸該條於民國90年之增訂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上開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川公司)原有股東4人,董事長 黃仁譽 已於97年7月17日死亡,又董事 黃仁民 、董事 劉興曄 及監察人 李玉涓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99年度訴字第2712號、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等與禾川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喪失代表人身分。而禾川公司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7302元部分因該公司董事死亡或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聲請人無從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送達稅額繳款書,為此爰聲請法院選任禾川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收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雖據其提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長黃仁譽(已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然本件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禾川公司之董事死亡或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然並未說明禾川公司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而有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理由暨證據。又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據其陳稱因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故無從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送達稅額繳款書等情,然聲請人徒為清理欠稅之便,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無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