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吳水來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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