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吳水來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