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2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告 楊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5%)計付;如有逾期繳款,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協商方案,惟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於110年2月20日協商終止毀諾,原告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本案自協商毀諾後即轉列催收款,尚餘欠56,638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款,之後有工作會繼續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查詢、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