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被告劉孟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1號、10
7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部分,論處被告劉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呂足英 )部分,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為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6至22行),乃未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書明載:「原判決對被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106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對被害人呂足英施用詐術案),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至13行),可見僅聲明對附表編號二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附表編號一(被害人 莫佳軒 )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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