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夜間八時許,自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宅之後門,侵入該住宅,至房間內竊取乙○○所有鑲玉黃金戒指一枚(價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之口袋內。嗣因乙○○返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之財物僅值二千五百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本案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自不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