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璋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被告何秉鈞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簡欣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至
103、13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何冠璋、何秉鈞二人本案犯罪,係透過犯罪組織為之,層層分工、分層負責,就帳戶部分,尚區分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且過程中另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固網、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Line群組,以遂行本件犯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之公益,暨所欲避免之弊害,被告二人視若無睹,大膽挑戰我國法律尊嚴與金融秩序。且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法,已達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即便欲效法,亦恐無能為力之高超程度。就透過犯罪組織,以洗錢方式詐騙被害人而言,被告二人可謂專家,尚難以被告二人事後與偵查機關窮盡全力,仍僅發現之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對被告二人抱持同情之態度。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及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皆值高度非難,即便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輕,原判決卻認為若量處一年有期徒刑,已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各僅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尚有適用法律及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另被告何秉鈞之犯罪手段及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值得高度非難,已如上述,原審認為其係「一時」失慮,忽略本件犯罪手段甚為複雜,無法「一時」完成,更忽略被告何秉鈞透過此一複雜犯罪手段而彰顯之強烈法敵對意識,竟以其事後坦承犯行,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將導致刑罰預防犯罪之功能蕩然無存,而亦有適用法律及量刑過輕之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尚對被告何秉鈞適用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均有適用法律及量刑過輕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⒈本案原審已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均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二人並已與告訴人 莊順富 達成和解,一次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實已勉力填補損害,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酌量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水房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層層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全部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內容及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何冠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藥廠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何秉鈞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未婚無子女,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判決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之理由。
⒉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量刑事由,衡酌本案被害人確僅有
告訴人1人,被告二人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155、157頁),而檢察官並未能舉出被告所為有造成其他危害之證明或有何特別惡性,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或核心之地位,故認原審適用法第59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檢察官雖主張原審對被告何秉鈞適用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不當,惟被告何秉鈞之年紀尚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案發迄今亦未再犯其他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被告何秉鈞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可憑,是原審認應給被告何秉鈞自新之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二人之刑,以及適用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何秉鈞諭知緩刑,認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過輕,乃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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