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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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5月9日確定(聲請意旨予以更正)。
惟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迄今未支付與被害人,被害人 高世雄 部分1次都未給付,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應無不合。
三、次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得撤銷」事由,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且以行為人違反負擔之行為「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5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迄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分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與被害人高世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受刑人未履行甲案判決所載緩刑負擔之事實,洵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賠償內容係經甲案審理法院斟酌受刑人、同案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和解、履行情形,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情,依職權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因受刑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亦無爭執,足認甲案判決所諭知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經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等狀況後,同意負擔之條件,詎受刑人失信於人,自106年3月25日起迄今,長達逾5年期間,未為任何給付,附表編號2、3部分更已逾履行期限2年或3年,復查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客觀上欠缺履行可能之事由,難認受刑人有如甲案判決所述彌補之誠意。
㈢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心償還,是因為工作不
穩定,實在沒有錢云云。惟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時,當已斟酌自身履行能力而同意附表所示賠償條件,卻一次都沒有履行,難認其確有履行意願,縱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發生難以預料之情事,致無法如期履行緩刑負擔,應非不得直接聯繫或透過法院間接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主動積極協商後續還款計畫,或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諒解,惟受刑人捨此不為,消極容任違約情事發生、延續,待檢察官傳喚其到場訊問時,始以前揭辯詞推託卸責,即非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夠藉此自省改過,違反
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受刑人應履行之緩刑負擔1 王慧芬 陳國盛 、林俊佑、 侯鐘淯 應連帶給付王慧芬新臺幣6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高世雄陳國盛、林俊佑、侯鐘淯應連帶給付高世雄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 陳麗黛 陳國盛、林俊佑、侯鐘淯應連帶給付陳麗黛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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