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被告甲○○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己○○與戊○○(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戊○○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汽車維修廠內,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磨滅,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該車改懸掛己○○所提供其前購得之車號0000-00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錢,將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與不知情之 鄭志富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經鄭志富以該車與不知情之 楊育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互易交換,楊育安並將車主登記其妻 廖予湘 。
二、辛○○明知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縣府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約二十萬之價錢,向戊○○購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其載貨之用。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查獲辛○○,並扣得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楊育安之住處查獲前揭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辛○○、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庚○○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上開當事人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稱無意見,而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庚○○警詢時陳述以外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庚○○上開警詢之陳述,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庚○○警詢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戊○○烤漆整理後,再將該車出售予鄭志富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向礁溪修車廠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買回來後,有開一陣子,後來牽去戊○○那邊烤漆、板金整理,戊○○整理完後,伊有試開二個月就賣給鄭志富,是後來三重分局警察於去年(九十七年)來找伊時,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伊並不知道該車引擎號碼有被變更,也不知道該車車體會變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伊也沒有請戊○○幫伊變更引擎號碼云云。經查:
㈠、車主丙○○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楊育安之住處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等情,分據證人丙○○、 謝曉輝 、鄭志富、楊育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資料、丙○○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九七00四八0九號函(該函係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WBACA六三一七RFK六二九七七號」是否曾遭變造或遭切割重新組裝等事項)、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法德0八字第0五一號函(該函係回復上開三重分局函詢事項,略謂三重分局來函要求查驗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C六三一七RFK六二九七七號」,經原廠協助查得其出廠年份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時配備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在卷可稽,應信屬實,堪認員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無誤,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已遭人磨滅,而被重新打造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
㈡、被告己○○雖否認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宜蘭礁溪鄉某間修理廠,以七萬元之價錢購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交由戊○○幫伊整理該部車,而戊○○幫伊整修、換裝上開汽車後交給伊,伊再以十萬元之價錢將該車賣給鄭志富;因上開汽車之車頭及引擎部分有撞到,因戊○○也是從事汽車修配業,而伊無法修理該車,所以才委請戊○○幫伊修理,且戊○○有告訴伊說整部車都有幫伊做變更等語,又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的前車主,該車壞掉了,伊有去監理所換新的大牌,也有請戊○○幫伊維修,因為他之前有欠伊維修費,是戊○○自己主動幫伊換引擎號碼的等語,嗣因檢察官當庭訊問共同被告戊○○時,戊○○供稱伊並沒有幫己○○改引擎號碼等語後,被告己○○則改稱其實伊也不知道是否是戊○○幫伊改引擎號碼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戊○○有無主動幫伊改汽車之引擎號碼等語。是被告己○○對於戊○○是否曾主動為其更改汽車引擎號碼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所稱在宜蘭礁溪鄉某間修理廠購得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資料,以供法院調查,顯與常情相悖,則其辯稱不知道戊○○有變更汽車引擎號碼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等節之真實性,已難遽信。
㈢、又依被告己○○上開供述有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交由戊○○整修、換裝等語,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其有幫己○○交付之車輛做烤漆等語,堪認被告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交由戊○○整修、換裝後,戊○○係交付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己○○。復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宜蘭、花蓮地區有跟一些竊嫌買贓車,買了很多台,有幾部是伊自己變造引擎號碼等語,及戊○○前有多次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戊○○確實擁有改裝、打磨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及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紀錄。另參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述: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有到伊那邊查到贓車,其中二輛車子都是戊○○以權利車來修理,他有變造引擎號碼,這些車都是戊○○在那段時間做給伊的等語,足徵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之間,曾有共同合作由己○○提供車輛供戊○○變更引擎號碼之情形。再衡之常情,本件若非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謀議變更贓車之引擎號碼後並改懸掛合法車牌後出售他人牟利,戊○○豈會無故將己○○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更換為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擅自變更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且徵之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見本院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所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買來時就是舊車,大約是十二年車齡,伊開了約二年,後來車子壞掉,伊就賣給修車廠人員等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車頭、引擎蓋撞壞等語,顯見被告己○○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情形嚴重,但觀之卷附員警查獲上開贓車之照片,顯示戊○○整修後交付予己○○之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良好且外觀新穎,則從事汽車修理業之被告己○○自戊○○取得該車,豈會未發現上開汽車之車身已遭人更換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由此可認被告己○○對於戊○○變更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並將其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等情,應屬知悉。故綜上各節,並參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係有償取得贓車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堪認上開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己○○、共同被告戊○○共同謀議變更贓車之引擎號碼後並改懸掛合法車牌後出售他人牟利後,其二人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即車主丙○○發現失竊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被告己○○將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鄭志富之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共同被告戊○○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汽車維修廠房內,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且將該車改懸掛被告己○○所提供其前購得之車號0000-00車牌,嗣由被告己○○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志富。是被告己○○辯稱:伊是後來三重分局警察於去年(九十七年)來找伊時,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伊並不知道該車引擎號碼有被變更,也不知道該車車體會變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伊也沒有請戊○○幫伊變更引擎號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己○○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宜蘭羅東鎮向戊○○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其女 郭庭美 名下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是透過朋友介紹,純粹拿錢向戊○○買貨車來送貨而已,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主乙○○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縣府停車場內,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查獲辛○○,並扣得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主登記為被告辛○○女兒郭庭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時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號、九D-三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員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無誤。
㈡、被告辛○○雖辯稱:伊並不知向戊○○買來的上開貨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倘若被告辛○○向戊○○購買上開貨車時確實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衡諸常情,被告辛○○於偵、審中應會主動向檢察官或法官陳述該車出售人員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法院進一步追查該贓車之來源、流向、行竊之人等情形,詎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該車是其向戊○○購買的等語,並據其提出印有「益昇汽車維修廠-戊○○」等內容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但其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竟改稱:伊不認識戊○○,伊是向「阿奇」購買該車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又供述賣車給伊的人是上次準備程序開庭時遇到的那個戊○○,上次開庭時一看就知道是他,而伊準備程序開庭時說不認識戊○○,是因為開庭前,戊○○在庭外跟伊說要跟庭上法官說不認識就好了等語。是被告辛○○對於其向何人購得上開貨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與常情相悖,應係被告為避免故買贓物犯行被察覺所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貨車係贓車云云,其真實性已難以遽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以約二十萬元之現金向戊○○購買上開貨車,當時此類貨車之市價為二十五萬元,大約便宜五萬元等語,顯見被告辛○○知悉其當時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貨車,衡情被告應會懷疑上開貨車之來源。再參以被告辛○○供述其案發當時從事汽車拆裝材料工作等語,並徵之上開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而該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其原車體則係九十一年十一月,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辛○○向共同被告戊○○購得上開貨車時,按理亦應會檢查發現該貨車車身之車齡較所掛車牌之貨車車齡為新之情形,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當時應知悉共同被告戊○○所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被告辛○○竟仍予故買該貨車後使用,則被告明知該貨車為贓物而故買,被告辛○○故買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⒈按被告辛○○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將原有汽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上開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亦侵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所有權,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車主,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係向共同被告戊○○故買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贓車,而非與戊○○共同向他人故買上開贓車,是被告辛○○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自無從與共同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之間就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為共同正犯一節,自有誤會。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係有償取得贓車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故不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尚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各車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辛○○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被告辛○○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改為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車牌原為 饒子榮 所有,因交通事故致車頭全毀,而將車牌賣與辛○○之女郭庭美),並為符合車牌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九0九二-KN號車之引擎號碼由原有C一二SCO六一六四二號,變造為C一二SCO四二五九三號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交與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以上依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㈢、經查,被告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是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宜蘭羅東鎮向戊○○購買的;我們平常買車就是看喜歡就買,不會去做比對車身、引擎號碼的動作,伊買這部車之前也沒有看過這部車,只有請伊汽車材料行店裡的師傅先去試車,試好車後,師傅就直接把車子開回來,伊就跟戊○○聯絡說好,而師傅將車開回來,伊也沒有檢查,伊就拿女兒的身分證去辦過戶,因為伊名下已經有兩部貨車了,不能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又觀之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顯示異動日期即車主郭庭美(被告辛○○女兒)登記為車主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情,是被告辛○○供述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戊○○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係拿其女兒郭庭美之身分證前去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庭美等語,堪信屬實。又徵之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把車賣給辛○○?)我把買來的贓車都賣給客人,客人都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及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辛○○,也沒有變更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伊並不知道這台車,也沒有看過這台車等語,顯見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供承其有變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亦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變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或辛○○向其購買該車之前即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遭到變更等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變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或其購買該車之前即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遭到變更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辛○○有與共同被告戊○○或他人共同變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其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此部分被訴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記載公訴檢察官就本件罪數之補充意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均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丁○○所有,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該車後,將該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換牌前為JE-七五0六號,原為庚○○所有、登記於 蔡麗幼 名下,已屬不堪使用之車輛)後,為符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將CB-一五0八號車之車身號碼原為:1NXAEOOB6SZ277346,變造為:1NXAE00B3SZ240514號後,即以甲○○之名義,以新台幣十三萬元賣與不知情之 陳章安 ,再由不知情之陳章安轉賣與不知情之 林柏峰 ,而不知情之林柏峰再轉買與不知情之 李起亮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以上依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章安、林柏峰、李起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件予戊○○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變造準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是在家裡帶孩子,戊○○的事情伊都不清楚,戊○○有跟伊說他的紅單很多,伊記得他有跟伊拿身分證去過戶車子,但他只有跟伊說要過戶車子,其他都沒有講,伊不知道之後車子賣給誰,伊也沒有跟買受人接觸,都是戊○○在處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車主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嗣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該車後,將該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換牌前為JE-七五0六號,原為庚○○所有、登記於蔡麗幼名下,已屬不堪使用之車輛),並將CB-一五0八號車之車身號碼1NXAEOOB6SZ277346,變更為:1NXAE00B3SZ240514號,再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後,以十三萬元價錢,將該車賣與陳章安,復由陳章安轉賣與林柏峰,而林柏峰再轉買與不知情之李起亮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陳章安、林柏峰、李起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七)和(顧)字第九七一九四號函及所附實車鑑定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共同被告戊○○有向其借用身分證資料辦理汽車過戶之事實,但否認知悉共同被告戊○○購買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變更該車之車身號碼等情形。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在宜蘭羅東、花蓮跟一些竊嫌買贓車,買了很多台,有幾部車是伊自己變造引擎號碼,甲○○在家帶小孩,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伊的紅單太多,所以就用伊太太(指甲○○)的名字過戶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以十二、三萬元向庚○○購買該車,後來車子有登記在甲○○名下,因庚○○將車賣給伊後,他又買了同款的綠色車子,他就叫伊趕快過戶,但伊因為紅單二十幾件,不能過戶,所以叫向太太甲○○借身分證,後來是伊自己將該車再賣給別人等語。是被告甲○○辯稱:伊平常都是在家裡帶孩子,戊○○的事情伊都不清楚,戊○○有跟伊說他的紅單很多,伊記得他有跟伊拿身分證去過戶車子,但他只有跟伊說要過戶車子,其他都沒有講,伊不知道之後車子賣給誰,伊也沒有跟買受人接觸,都是戊○○在處理的等語,與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證其因自己名下之罰單過多而向甲○○借用身分證資料辦理車輛過戶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初認識戊○○,伊認識戊○○後有比較常去他的修車廠,伊知道他修車廠內有四、五名員工,甲○○並沒有在店內幫忙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平常都是在家裡帶孩子,戊○○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應非虛詞。
㈢、至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庚○○(車主登記為庚○○之妻)於警詢時固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並登記在太太蔡麗幼名下,該車因擦撞不斷,且已經駕駛很久,所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賣給戊○○所經營之益昇汽車修護廠,當時雙方說好價錢後,伊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戊○○經營之修配廠內的「方小姐」,至於該車過戶給誰,伊就不清楚了等語,但證人庚○○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稱其所稱收受車子資料之「方小姐」究係何人,則其所稱「方小姐」是否即係被告甲○○,已有疑義。況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伊當時是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戊○○,且伊是將車子行照及身分證等資料拿到戊○○的汽車工廠交給戊○○本人去辦,伊不清楚該車後來過戶給誰,伊不認識「方小姐」,也不知道誰是方小姐或戊○○修車廠的會計叫什麼名字,而伊在警詢時說將車子相關資料交給方小姐,是說錯了,伊確定當時是交車子資料交給戊○○本人等語。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及身分證資料交給共同被告戊○○處理車輛過戶事宜,而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甲○○,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庚○○上開審理中所言不實之情形下,本件實難遽認證人庚○○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與被告戊○○時,係將上開車輛之行照、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甲○○,則公訴意旨認庚○○將上開車輛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甲○○一節,已非足採。再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雖係夫妻關係,然不能僅以其二人具有夫妻關係,及被告甲○○提供身分證資料供戊○○辦理車輛過戶,即謂被告甲○○對所有被告戊○○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共犯之責。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戊○○故買上開贓車及變更車輛車身號碼等行為有所認識,或於客觀上有參與戊○○故買贓車及變更車輛車身號碼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戊○○變更車身號碼及故買贓車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庚○○前開警詢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與戊○○共同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甲○○有故買贓物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