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小瑪琍」更正為「小瑪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期間均不長,且所擺設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機具內所查扣之賭資亦僅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