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兩次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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