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規避交通違規之罰鍰處分,竟謊報他人之年籍資料,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署押,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冒名者本人、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及裁罰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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