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理由略以:被告乙○○與原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竊取原告所有之北投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被告乙○○並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丙○○,要求被告丙○○戴安全帽及口罩至附近之郵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丙○○則獲得約1、2萬元之報酬,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乙○○所竊取之財物共計112萬元,其中82萬元部分係由被告2人共同竊取,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未歸還之財物,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丙○○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98年度偵字第21069號)後,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4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案件起訴書及本院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99年6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