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前妻 吳惠玲 (告訴人甲○○與吳惠玲於民國99年2月22日經裁判離婚在案)之姊夫,二人於本案發生時為連襟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坦承確有傷害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雖又具狀陳稱係因告訴人前曾對吳惠玲施暴,又於案發當日欲侵入宜蘭縣○○鄉○○○路○○號之吳惠玲住處強押吳惠玲及其子女離去,吳惠玲乃上樓躲避,伊為防止告訴人侵入及保護吳惠玲及其子女,始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手臂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吳惠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有到前揭住處找伊1次,伊父親說伊不在,告訴人即離去,當時被告不在,也沒有發生衝突等語在卷,顯與被告所言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而未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