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王慶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8日停止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1年7月4日前2、3日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7月4日11時40分許,經王慶誠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慶誠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管制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7月26日,編號:R00-0000-000)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入監執行,均無法徹底禁絕毒品之誘惑,自我鞭策之能力不佳,雖被告自陳,因生活不如意,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然被告正值30餘歲之壯年時期,心智程度與年輕識淺之人應有不同,當知施用毒品並無法解決生活之困頓,只會使自己陷入無法自拔之惡性循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若未能及時悔過,其人生勢必遭毒品所控制,難以回歸正常生活,是有科以一定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並隔絕毒品誘惑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屬自我傷害之犯罪行為,身染毒癮者本身亦不失為受毒所害之人,於量刑上應同時顧及被告毒品惡習之矯正,及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父母自幼離異,並均另各組家庭,家庭狀況並不圓滿,且對於被告人格之養成,亦生不良影響;被告已離婚,與前配偶生育1女,現由前配偶照養;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法透過學校教育型塑健全之人生觀,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現已覓得養豬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收入不差;被告有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