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及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均應予補充:「暨本院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而犯普通傷害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毆傷他人,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及財產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傷害他人,非持器具攻擊,行為本身危險性較低,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可,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價值,另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3409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均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情節亦均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被告黃雅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莉與 周詩沂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星坊卡拉OK店」之股東,黃雅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管理該店事宜與周詩沂發生爭執,黃雅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詩沂,致周詩沂受有胸壁、耳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並以手抓破周詩沂所穿著之衣服及扯斷周詩沂所配戴之項鍊,致周詩沂所有之衣服及項鍊分別破損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詩沂。
二、案經周詩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雅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告訴人傷勢及遭毀損之衣服照片共4張。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000年度偵字第23409號被告黃雅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莉與周詩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星坊卡拉OK店」之股東,黃雅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管理該店事宜與周詩沂發生爭執,黃雅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詩沂,致周詩沂受有胸壁、耳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並以手抓破周詩沂所穿著之衣服及扯斷周詩沂所配戴之項鍊,致周詩沂所有之衣服及項鍊分別破損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詩沂。
二、案經周詩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周詩沂所受傷勢及遭毀損之衣服照片共4張。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澤股以102年度簡字第6611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