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林志鴻 相對人 林呂素華 關係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呂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志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鴻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林志隆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因極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志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躺臥在病床上置有鼻胃管,對呼喚沒有反應;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退化性失智性的病人,依據兒子陳述生病超過十年,臥床也超過五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和尿布,意識僵呆,睜眼但無眼神接觸,上肢關節僵硬攣縮,喪失說話能力,不能了解指令,和遵照簡單指示動作,但對痛尚有皺眉和縮腿反應,毫無理解能力,且和外界完全無法溝通,日常基本生活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志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林志鴻、關係人林志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經其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林志鴻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志鴻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志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呂素華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志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達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