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嘉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曾嘉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偵-071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第26、5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4頁、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違規停車而對其進行盤查,經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旋即主動告知持有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
8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違規停車及曾有毒品前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自行積極尋求宗教團體之戒毒輔導協助,自102年8月8日起即在基督教晨曦會苗栗輔導村接受戒癮至今(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1份),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